王慧律师亲办案例
商标之争
来源:王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6
浏览量:1408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系浙江省某市一家经营房地产建筑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该公司依法受让取得“大华”商标(在第37类房屋建筑)。2010年原告登陆赶集网站时无意间发现呼和浩特市出现了与原告同名的建筑业企业A公司。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与其同属建筑业行业,存在着相互竞争,使用相同名称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以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专用权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大华”文字的企业名称;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律师代理】

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A公司的委托,指派赵志忠、王慧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律师经过庭审前的调查取证,结合原告庭前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论证。认为原告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因被告尚未进入实体运营,故不存在给原告造成的所谓高达50万元的损失。

 【庭审交锋】

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被告出示了原告的商标注册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知名商号证书、被告在赶集网发布的招聘信息等。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己方证据。被告方代理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见构成该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一)使用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二)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三)突出使用;(四) 造成了使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的效果。这里的突出使用是指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醒目的使用。在具体案件中也要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加以确认。

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具体表现为:

1、被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仅为土地整理、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而原告商标注册证上的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采矿… 可见两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不同,服务项目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被告不满足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这一侵权要件。

2、被告在企业名称、牌匾等使用方式上并没有将“大华”二字从企业名称中割裂开来脱离名称而醒目的使用,其使用合乎规范且没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故,依法不构成侵权。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主观不存在过错

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本质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范畴。我国侵权责任法亦明确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类型的侵权行为需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中,被告A公司使用“大华”作为商号有其合理原因,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将 “大华”作为企业名称的商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明知侵权而故意为之。遗憾的是,原告对此并未举证。

其次,原告与被告的位置相隔甚远,加之被告系呼和浩特市人,、以原告目前的知名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完全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存在也是情理之中。鉴于被告的名称系在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后使用,且使用中并无违法或不当,故被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应同样受法律保护。

综上,被告主观上既没有 “搭便车”的故意,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将业务扩展至内蒙古地域范围内。被告目前亦没有对外开展接洽过任何业务,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内蒙古地域范围内的知名度,因此原告亦不存在所谓的“傍名牌”之嫌。同时,被告也不存在理应知道原告的企业名称而不当加以注册的过失。故被告的使用行为完全合法,并无过错。

(二)被告的行为不具备造成或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客观要件

是否足以造成混淆误认是认定企业名称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要求相关公众很容易误认为被控侵权企业名称与权利人企业名称所代表的市场主体、所指示的商品、服务是同一的,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经济上或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包括事实上的混淆误认和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可以看出,原告所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类承包工作,调取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中明确载明,被告虽为建筑业,但是其行业代码为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业务范围仅为土地整理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可见,两者所经营的业务不存在混同。同时,该表第2页年检情况亦能证明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成立至今净资产、年营业额、税后利润均为零,亏损高达15万。被告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同样证明了每月零报税。试问一个成立至今未进入实体运营的企业如何同原告构成所谓的“不正当竞争”,在未对外接洽任何业务的情况下,如何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鉴于原告未能对此进行任何举证,而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目前不会也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原告诉被告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指控不能成立。

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原告所认为的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被告提交的财务报表等资料可以充分表明其尚未进入实体运营,何谈盈利可言,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代理律师认为被告的行为既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索赔无据。

 【法院裁判】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被告代理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认定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办案小结】

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使用而引发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以区分于同类商品,这也是法律保护的本旨。商标之侵权判断亦在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否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虽然本案最终以被告胜诉而结案,但从企业长远发展的角度看,被告与原告名称相同,又属于同一行业范围,被告今后的发展很可能“为他人作嫁衣”——因为这种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增加对方商标的社会影响,或者不幸成了牺牲品——对方商标的负面影响亦会可能泱及自身。企业应提高自身商号、商标维权意识,依法保护自己的品牌,树立优良企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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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慧
  • 执业律所:
    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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